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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身亡,这次组织者和共同饮酒者不担责!
  发布时间:2022-03-18 15:43:3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共同饮酒导致严重后果而引起纠纷案件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提醒大家,推杯换盏这种事千万不要勉强他人,法律并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近日,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酒后驾驶摩托车身亡,家属起诉宴请组织者和共同饮酒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案件。

案情回放

2021年1月3日被告秦某父亲去世,按习俗在某饭店每日备席三、四桌供吊唁者用餐。1月5日中午,被告李某及原告张某的丈夫冯某等7人相继前来吊唁随礼并在某饭店用餐。冯某在吊唁用餐饮酒后,搭乘被告李某的车辆离开饭店,并在李某劝阻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撞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认为与冯某一起的七名共同聚餐者没有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应对冯某的死亡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冯某死亡以被告秦某宴请被告范某等七人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主张七被告应对冯某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七被告对冯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条所指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仅限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当日某饭店的饭席并非被告秦某专设的宴请酒局,而是因其父去世按民俗备下答谢吊唁者的具有流水席性质的饭席,用餐者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用餐随意性强,与专设的宴请酒局具有本质区别。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七被告对冯某的死亡承当过错赔偿责任, 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七被告有劝酒、拼酒等过错行为发生。本案的七被告与冯某之间并不存在强迫性劝酒或明知冯某不能喝酒仍对其劝酒的行为,冯某搭乘被告李某的车离开时神志清醒并未失去自控能力,七被告对冯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饮酒量持有清醒的判断与认知,应当预见酒后驾车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冯某明知饮酒仍拒绝被告李某相送并执意驾驶摩托车离开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中是其自身过错的表现。

综上,对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行为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应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

共同饮酒的行为系社会生活中的情谊行为,属于社交自由空间,法律干预应适当谨慎。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有人饮酒过量或者醉酒,其他组织、参与者负有保障醉酒者免于发生危害的谨慎注意义务。如果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则组织、参与者存在过错。但该谨慎注意义务的程度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为限,即应在一般人的可预见范围内。若要求只要在一起饮酒的人即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有悖常情。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有理性的认识和判断,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在具体案件中,聚会组织、参与者对醉酒同伴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根据当时的饮酒状况、同伴在饮酒后的状态、酒后休息场所的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者要充分考虑自己各方面的能力,量力而为,不要最后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给家人带来无尽的悲痛。而组织者们,也需要意识到饮酒要适量,不要劝酒、缠酒、闹酒,不要让一场欢聚变为悲剧。

 
来源:辽宁高院
责任编辑:纪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