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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辽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
  发布时间:2021-05-10 15:02:35 打印 字号: | |

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朱塞佩加路奇是三款计算机软件作者及所有者,曾向中国企业销售过切割机等商品,并曾在东莞市投资建厂生产切割机。被告某皮件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购买切割机一台,原告经公证,保全了某皮件公司的切割机计算机,经与原告软件比对,两者在界面信息、模块化的软件构造及软件画面布局、软件的文件夹、文件、目录、索引的构造及命名、“主菜单”页面、“机器配置”页面、部分数据库文件均相同。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脑自动切割机上安装了被控侵权软件。原告曾在东莞市投资建厂,生产销售切割机产品,某科技公司作为该地区同业经营者具有接触原告案计算机软件的条件和可能性。原告已经提交了软件的源程序和数据库信息,某科技公司拒不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及相关数据库信息来源,导致无法进行软件代码的比对鉴定。某科技公司安装的软件及与原告授权生产设备安装的软件运行页面基本相同,并保留了原版的意大利文,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与两款软件配套使用的数据库文件名称与原告亦存在部分相同,亦可推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某科技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脑自动切割机所搭载的软件及相关数据库系对原告计算机软件的抄袭,构成了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系意大利籍自然人,在意大利依法对案计算机软件进行了计算机程序专业出版登记。意大利与中国均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适用“实质性相同+接触-排除合理解释”的侵权判断规则,认定原、被告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且被告具备接触原告软件的条件,被告未就其软件的来源做出合理解释并提出抗辩,即使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但依据软件运行页面显示信息、版权信息、数据库文件等仍可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相关软件构成侵权。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恒信公司取得香颂系列戒指著作权。原告经公证取得被告某饰品店销售的戒指一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戒指设计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正品戒指,将该正品戒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进行比对,能够认定二者在戒冠样式、钻石布局、数量、大小以及戒臂图案的样式、数量和排列完全一致,该正品戒指为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实物形态,能够体现作品的独创性,属于将平面的作品通过制造实物的方式进行了复制,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可以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并使用线条、图形以及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呈现,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销售的案戒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戒指对比,戒冠部分形状相同,戒冠部位及戒臂部位的钻石的布局、镶嵌位置相同,前视图、侧视图相同,从线条、结构、表现手法上,以及具体形象设计均相同。能够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戒指与原告的作品及正品戒指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属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的新类型案件,及销售的立体商品与他人产品设计图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问题。对销售立体商品侵犯他人平面作品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了审理思路。

 

“LED庭院景观灯”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三星公司系“LED庭院景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9年原告认为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照明公司、某高新公司等嫌侵权,申请公证处对位于某园区内安装的路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设计图形成的路灯在形状、构造及技术方案上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LED庭院景观灯”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在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案路灯系根据工程项目设计图定制购买,某开发公司对于设计图样的来源未能提供经合法授权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公司采购案侵权产品用于其承揽工程项目,属于销售行为,在施工中对设计施工图所材料、设备的合法来源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某照明公司依照图纸委托定制、销售案侵权产品给某高新公司,属于制造、销售行为,主观上存在及侵权的明知情形,而仍按图纸进行定制且署名自己的公司名称,存在主观恶意,亦构成侵权。由于案侵权产品系工程项目所用,并已施工完毕,再进行拆除、停止使用则经济损失巨大,不适宜作为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法院判决各被告分别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合理界定了在建设施工合同项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多方主体的责任,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对于及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共事业等情形,可采用替代措施即支付合理费用等,达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LOUIS VUITTON”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6年分别被获准注册“LOUIS VUITTON” “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法国酩悦轩尼诗――路易威登集团是原告公司的董事,两者是关联公司。法国酩悦轩尼诗――路易威登集团经营的葡萄酒品牌在中国也具有较高知名度。“路易威登”作为“LOUIS VUITTON”的中文译名,二者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且形成较为固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告某经贸公司在京东、淘宝、一号店等设立网店,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京东网店购买了3款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商品的正面及背面标签均使用了“LOUIS VTON”商标,瓶盖上有“LV”字样,背面标签使用了“路易威顿”标识。法院认为,“LOUIS VUITTON”作为原告享誉全球最具代表性的商标,在业内和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具备相关公众知晓程度高、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地域范围广等特点,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前后标、胶帽、包装箱上使用“Louis vton”、“LOUIS VTON”或“路易威顿”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案葡萄酒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其侵权库存或待销售葡萄酒商品、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供了相关进货凭证,可以认定被告购进侵权商品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必要的审查,其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支持。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确系因其实施销售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仍应承担原告为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等合理开支20万元。

典型意义

销售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例的意义在于,按照“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充分体现了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对侵权人不枉不纵,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法律保护。

 

“統一”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統一”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天津杰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蓄电池、蓄电瓶等。天津杰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先后到辽宁等三个省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蓄电池,取得专用收款收据、名片等单据,电池外包装箱均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蓄电池上印有 “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使用说明书质量信誉卡底部印有“**蓄电池有限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統一”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蓄电池标贴、使用说明书、网页上均存在通过颜色不同而突出使用“统一”二字的情形,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突出使用的“统一”与注册商标“統一”读音、含义相同,文字的字形为简体与繁体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被诉近似商标的使用人足以认定为某蓄电池公司和袁某,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确定某蓄电池公司和袁某共同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典型意义

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谁是实际的侵权主体,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性质、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案件审理的难点。本案通过审查侵权产品包装和标签上使用的个性化信息,结合国家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公示的确定性信息,综合进行指向性判断,从而认定了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简要案情

被告王某受聘于原告某教育咨询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合同。后王某到被告某咨询公司处工作。原告有学员陆续要求退费,并至被告某咨询公司处上课,原告认为系王某将其学员信息泄露给被告,故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19名授课对象的学员名单,具体包括家长及学员姓名、联系电话等学员基本信息。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信息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才能构成经营秘密。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但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分别记载于各学员的入学协议,放置于前台,使包括王某在内的其他人员可以随意接触,其主观上不具有保密的意愿。另外,保密措施应当是针对可能接触、知晓经营信息的人采取的防范措施。王某职务为教师,没有参与入学协议的签署,也不负责保管入学协议。原告仅通过与其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不足以阻止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轻易获得案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保密性要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结合原告获取客户信息的投入情况、难易程度、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竞争优势,认定案客户名单具备秘密性和商业价值性,但由于原告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漏且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认定不符合保密性要件,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座椅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某座套公司系动车组椅套面料花型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某实业公司向第三人铁路局销售的座椅套图案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一致。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损害了其商誉和企业自主经营权,提起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著作权保护不断延伸到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但是只有那些美学或艺术特征能够与实用物品分离的艺术品或工业设计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案座椅套图案与其作为座椅套使用功能部分无法在物理上进行分离,亦无法从观念上加以分离,且该座椅套图案主要用于座椅发挥其实际功能,未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独特的个性化表达,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以著作权获得保护,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仅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存在损害被告商誉和企业自主经营权等行为,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产生的竞合和冲突,是由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从不同角度对同一客体规定出不同权利所导致,由此引发了分别受不同单行法保护的权利碰撞,出现权利竞合或冲突,有必要严格审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着重审查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分离,独创性是否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性高度等方面。 

 

工商行政处罚及赔偿案

 

【简要案情

2019年华润公司向某市场局投诉,称市场上出现一款由某酒业公司出品的“老雪”啤酒产品,很多消费者误认是华润公司生产的“雪花11.5o醇生啤酒”(市场俗称“老雪”)。某市场局接到投诉后,对某酒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酒业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产品及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包装箱和标识,罚款141万余元。某酒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标识组成包括文字“雪”及雪花图形。某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包装瓶及包装箱显著位置使用“老雪TM0LD1CEC0N”文字标识或与雪花图形组合的商业标识,呼叫上均有“雪”字,“老雪”一般理解为“老式雪花”啤酒,与华润公司的“雪花”重合,易理解为系其中一种产品,从视觉效果上,啤酒及包装箱上的标识均包含雪花图形,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构图要素等方面十分接近。华润公司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老雪”已与华润公司建立起直接的对应关系,“老雪TM0LD1CEC0N”文字、雪花图形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且从两者成立时间、经营规模、知名度、市场占有率看,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进行判断,也很容易将两者混淆。另,2018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老雪0LD1CEC0N及图”商标裁定宣告无效,原告某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其申请的“老雪0LD1CEC0N及图”商标被裁定无效,还在同一种商品啤酒类饮品上使用该标识,显然具有攀附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侵犯华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适当,处罚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认证,特别是针对原告的质疑,充分论证“老雪”是否侵犯案商标专用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对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具有典型的意义。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某技术公司、张某合作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并窃取了其技术资料以及产品、半成品、零件、设备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其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和销售的经营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即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原告诉请第一项不明确,无法说明技术秘密的具体指向。同时,从原告起诉状记载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系因与被告张某合作产生纠纷,双方之间实为合作纠纷。经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纠纷,原告坚持主张侵权之诉,且认为系侵害技术秘密,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相关的基础设备、产品,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整个公司。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明确其具体的诉请,其所称技术秘密没有明确具体的指向某一项技术,法院无法就其诉称的所有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基础设备、产品等一并作为技术秘密进行审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请不明确问题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对法庭要求其明确指出技术秘密的具体指向时,仍主张其技术秘密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相关的基础设备、产品。针对原告陈述的纠纷起因及诉请依据,本案源于合作纠纷,原告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纠纷审理方向和审理标的完全不同,法庭无法按照其坚持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进行审理,故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责任编辑:纪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