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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作者:执行局 林华新  发布时间:2015-12-04 09:25:55 打印 字号: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4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结案标准》)下发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又增加了一种,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及执行结案任务指标的压力等原因,又出现了许多新的结案方式。但也有片面的追求结案率造成案件循环积压的不良现象。以现行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根据执行实践,试作浅要分析。     

    一、现行的常见执行结案方式     

    现行的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主要有:(1)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5)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中止执行;(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委托其他法院执行;(9)其他法院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后将有关情况函复的;(10)债权执行凭证。这十种结案方式按是否可恢复执行主要可分为两大类:    

    (一)不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     

    1、执行完毕。根据《执行规定》第108条第(1)、(4)项规定的情形,执行完毕案件主要有两种,即:(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但许多法院考核时并未作区分。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是法院依职权的执行行为,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这其中不含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行为。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其核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金额自愿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金额后履行完毕,这就有可能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未全部实现的情形。对上述两种情形执行完毕的案件要以何程序结案,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

    2、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特殊的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继续进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由此可见,执行终结明显不同于执行完毕,首先执行终结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没有或没有完全实现,而执行完毕标志着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全面实现;其次,执行终结是由于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继续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是民事执行程序的非自然的结束,而执行完毕是民事执行程序的自然结束。     

    3、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主要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时,经人民法院审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在合法合理合乎程序方面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是在执行法院裁判文书之外的执行依据时必须的程序,它必须是在院受理之前进行。但对于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申请人又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情形,可否裁定不予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加以明确。     

    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这种结案方式主要是对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予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其与裁定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容易产生混淆,区分二者的界线为执行案件是否立案。此种结案方式目前法律上未作相应规定,有待将来的立法予以完善。     

    5、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的。这种结案方式主要包括:(1)受托法院对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予以执行完毕;(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受托法院函告委托法院建议其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并于2011年5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二)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    

    1、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种结案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但尚未按协议履行完毕的。部分法院对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制作了相应的裁定书,并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2、中止执行。这种结案方式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执行、执行标的物需要等待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完毕后确定权属的……等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因中止执行只是内部作为结案,而上报时不作结案,因此近年来在部分法院执行过程中,很少裁定中止执行,而以类似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予以取代。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主要是对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执结等情形时,法院依职权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或其他客观情况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其实质就是中止执行。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活动中,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结案标准》,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而终结该案本次执行。

    《结案标准》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可概括为“四查一告知”,具体措施是:(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在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四查一告知”是区分有财产和无财产债务人,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执行难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形,即不愿偿还和不能偿还。不愿偿还属债务人有财产案件,是执行难中真正的难题。

    《结案标准》规定的“四查一告知”,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债权人认可“四查”结果,消除了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经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的案件经过“四查”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3种结案方式都是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从法律上严格的说,都不应作为结案方式处理,但由于实践中因各地法院地理、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等方面原因使案件的执结率受限,这就催生了以上几种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   

    二、执行结案方式操作遇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对对混乱的执行结案方式起到了良好的规范作用,但随之而来,该规定在操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大量中止执行案件无法结案

    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规定中对可以中止执行的情形作了多种规定,而在基层法院的实践中,案件中止执行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由于这三种原因导致的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期限并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从而可能导致这类案件的久执不结。对由于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而中止的案件,申请恢复执行权完全掌握在申请人手中,其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一直不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不好对此类案件恢复执行作出干涉。而依现行结案方式的规定,对此类案件,法院不能作结案处理,只能作为待结案件等待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中止的案件,其恢复执行的条件又取决于被执行人的状况。如被执行人经济状况长期不能改善或被执行人长期找不到,这样该案就由于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而不能恢复执行,只能长期处于待结状态。

    (二)许多和解案件难以结案

    由于执行和解能很好地钝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执行和解在实践中得到执行人员的青睐而大力推广。然而,根据规定,和解案件必须履行完毕后方视为结案,这样除及时清结的和解案件可以结案外,其他和解案件的结案与否必须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状况,如其依约定履行完毕,则该案可作结案处理,如其不能依约履行时,则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和解后经常就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向法院进行反馈,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时及时申请恢复执行,而被执行人按约履行完毕时及时向法院出具结案申请。在实际操作中,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的行为可能会积极向法院反映,而对于履行完毕的案件却少见申请执行人到法院反映的情形,从而导致这些案件实质了结而形式上未了结。而且在实践中和解案件所约定的时间最少也要几个月,最长的可能达几年,这个时间是完全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申请人的意愿,如这些案件中被执行人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法院也只能在几年后才能结案。另外,有些和解案件过了恢复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人既未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也未向法院作出要求结案的表示,此时法院既不可以作和解并履行完毕处理,也不应当再作待结案处理,而执行工作规定却未对此情况作出规定。

    综上,大量的中止执行案件及和解案件不能结案,会导致法院积存案件的逐年累积,这样既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不能正确反映出法院的工作成果。因此,必须对中止执行案件及和解案件的结案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过了这个期限申请人未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也未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予以结案归档。结案后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完全可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     

    三、完善执行结案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限定于执行完毕、和解履行完毕、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四种结案方式,如按此规定,每一个执行案件的执结就是一个社会矛盾较为有效地解决。2007年以前,上级法院虽对执行案件下达了结案率指标,但由于各个地区执行案件都存在一些共有的(如案多人少、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等)或特有的(如地区交通不便等)困难,致使很难按照法定的执行结案方式完成结案率指标。因此,各个法院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的需要创新了一些新的结案方式,这些结案方式有的对法律规定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如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更为多数是为提高执行结案率的可恢复执行结案方式(如和解、中止、债权执行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表面上看,按照目前各地法院创新的结案方式,结案率是上去了,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从本质上说应是未结的执行案件,这些案件所反映的社会矛盾根本未得到有效的解决,长此以往,执行案件将会越积越多,执行的压力将会越来越大。从清理执行积案所反映的数据来看,可恢复执行的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执行积案的数量很大,这就意味着近还有许许多多个社会矛盾未得到有效解决,许许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未能得到有效兑现,这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也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要走出目前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做法:

    (一)治本的做法是配合目前运行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根据各地法院的实际情况自上而下严格按照法定的执行结案方式制定切实可行的结案考核制度,取消将可恢复执行案件作为结案的做法。考核指标中取消对执行案件以执结率的考核方式,而以执行兑现率的考核方式予以取代。     

    (二)逐步取消可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还需要一个时间过程,目前可退而求其次,根据各地法院实际情况采取一些可行措施,充分有效地利用好现有的执行资源。     

    1、要完善执行案件相关具体流程的监督、管理,对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虽有下落,但无履行能力的案件进行备案登记,避免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既长期无法有效执结又浪费有限的执行资源,从源头上尽力减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类似的案件。     

    2、加强对执行案件结案的考核,减少可恢复执行案件的数量,以缓解今后执行工作的压力,逐渐步入良性循环。

    3、制定、完善并严格审查可恢复执行案件的报批条件、法律文书签发、今后恢复等审批程序。现时很多执行案件都是书记员直接填写结案卡片到内勤报结,至于结案报告和审批手续再行后补,甚至有些执行案件根本没有做工作就报结。报结执行案件是有一定程序的。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审批的层次也不同。这就要求各级负责审批结案的院长、局长应严格把关,认真履行审批手续。避免因执行不力而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信访,特别是目前施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4、加强对已结执行案件的复查工作。加强对可恢复执行案件档案的有序管理,确保案件材料的完整。由于各种原因,有些执行案件虽然已经报结,但还有很多工作没有做完。应通过承办人的自查、同级之间的互查、上下级之间的检查,对已报结还没有做完工作的执行案件,督促承办人尽快工作、完善手续,使已报结的执行案件,真正做到结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金石